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出台前,行政强制措施既"杂"又"乱",既"滥"还"重"。在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今天,为“限制规范公权,保护尊重私权”,2011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行政强制法》,并于20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此举,标志着行政强制行为在法律层面有了制度规范。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其法定职权,采取相应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相对人行使某项权利或强制履行某项义务的处置行为。换言之,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分: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
——关于“执行性强制措施”。其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称“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叫行政强制执行。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说是种行为,不如说是个过程,因为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既有主体、方式要求,也有程序、时限规定。鉴于采取此种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故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其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一个部分或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不宜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
——关于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行政机关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行动。即时性强制措施决定与实施一般同时作出,二者没时间间隔,很难有先后之分。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过程相对短暂,程序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程序。
——关于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明情况,或者为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进行,根据需要,依法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措施不同,这类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即时强制措施的"紧急事态",是在"不紧急"或正常情况下根据需要采取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行政强制措施主要表现为:一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二是对财产和住宅场所设施等不动产的处置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表现:(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立即实施的限制权:一是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强制管制不能避免对本人或对他人安全构成的威胁;二是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生命;三是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
(二)对动产财物和不动产场所等的处置。一是对车辆、物品、钱款和账户等动产财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依法处置。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对财物的处分,对财物使用的某种限制等。二是对涉案住宅等场所和设施等不动产的处置。包括实施违法行为所涉及的住所、场所、厂房和设施,或者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行政主体可即时进入。
国家颁布《行政强制法》的初衷,就是规范和限制行政权的有序规则运行和无序盲目扩张,更好地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各种“拍脑袋”决策行为的发生,《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是法治彰显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性“事件”!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严格依法依程序行使行政强制权。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要求,这是新时期依法治国的“十六字”方针,推进法治既是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要步骤,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之义,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什么是刑事强制措施?共包括几类情形?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刑事强制措施是预防性的,而不是惩戒性的,也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可能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予以变更或解除。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一)拘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拘传是法定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最轻微的一种。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到案,以便迅速及时查清案情,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询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释放。
(二)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实质意义就是既不关押,又要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三)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四)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处置办法,即在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使用。一般情况下,刑拘最长时间为14天,特殊情况下,拘留期限最长为37天。
(五)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只能由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行使),刑事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在履职职务过程中依法行使的手段措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于法有据”。依照职权法定原则,“法无授权不可为”,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的授权,行政机关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否则,就要被行政复议纠错或承担行政败诉责任,进而引发行政赔偿。司法机关在采取相关刑事措施时,也要认真准确研判,只有满足相关刑事措施所适用的所有条件时,才能依法依程序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否则,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进而引发刑事赔偿。
前几年,媒体陆续爆出了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南商丘赵作海杀人案,以及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杀人案、河北石家庄聂树斌杀人案等,最终证明都是“冤假错”案,这些反面事例发人深省。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一)中,国家就规定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刑事追责原则,但一连串冤假错案还是陆续发生了,“命案必破”口号是否科学已受到人们质疑,也许办案机关有这样那样的客观原因,也许受到DNA技术等历史条件的限制,但这些决不能成为办冤假错案的理由!
尽管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得到了国家赔偿,虽然相关人员因办案过错受到了法律追究,但此类事件对正义法治的伤害决不可低估,这也充分说明了推进法治任重而道远!应当也必须重拾公众坚守、敬仰和尊崇法治的信心,追求公平正义没有完成时,法治建设永远在路上!必须加大司法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力度,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武装头脑、推动工作,真正让群众在每一起案件、每一项执法活动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