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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怎么算(加班工资,你真的知道怎么算吗?)

100人浏览   2024-11-11 10:08:57

加班是职场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但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遇到劳动者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候出现困境,乃至一些单位的人事也同样有的困惑。今天和大家一起学习加班工资相关的知识:

1、加班工资争议,观点一: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观点二,加班工资《劳动合同法》称之为加班费,在第85条中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列,加班费与劳动报酬不同。

2、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加班。

3、单位拖欠加班费可能面临支付50%以上100%以下的加倍赔偿金。

4、加班区分:延长工作时间(俗称“加班加点”,区分正常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和非正常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

5、正常情况下,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6、非正常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可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7、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律未明确规定可以不休,从劳动者权益保障角度,不能不休);

8、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9、 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当天安排加班的,不能补休。

10、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俗称“俗称的弹性工作制”)的,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如果法定节假日工作,可以要求单位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

11、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劳资双方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2、劳资双方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13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它是指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底薪)、技术津贴、岗位津贴、物价补贴、全勤奖。

如双方对加班工资基数无约定,则非按月放发的一次性奖金、津贴等收入不宜列入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

14、不能拒绝加班的情形:不可抗力因素、公众利益需要、国防紧急任务。

15、常见违法加班:强迫加班加点,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超时加班加点,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违法要求女职工加班加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安排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规定: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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